各市农业农村局: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促进我省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农业农村部bwin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要求,我厅组织制定了《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促进我省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农业农村部bwin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的风险评估。
第三条 选址风险评估应当以预防疫病传播为目标,以“注重实效、距离与条件相结合”为原则,公平、公正、公开评估。
第四条 县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以下简称“评估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并组建风险评估专家库。专家库由畜禽养殖、动物防疫、动物卫生监督、动物流行病学调查、生态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每次评估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指派一名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居民代表参加。
第五条 选址风险评估采用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勘查应当充分考察场所周边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以及场所动物防疫设施建设情况。
第六条 评估时,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兴办者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选址概况(包括选址地点、周边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场所分布距离以及天然屏障);
(二)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包括养殖畜禽品种、设计规模、饲养模式、平面布局、畜禽排泄物等废弃物处理工艺技术等);
(三)动物防疫措施(重点说明动物防疫人工屏障、动物防疫硬件设施建设等)。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选址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的传入和各场之间的相互传染。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地、主干道、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及其他养殖场所等相关场所,要有自然屏障或者人工屏障,配套与防疫需要相对应的隔断设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等设施。
第八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传出。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要有自然屏障或者人工屏障,配套与防疫需要相对应的隔断设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车辆清洗消毒及污水处理等设施。
第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的传出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活畜禽交易市场等场所,要有自然屏障或者人工屏障,配套与防疫需要相对应的隔断设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车辆清洗消毒等设施。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在生活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等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的,实行一票否决,不予通过。
第十一条 风险评估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报告应当有“可以设立”、“整改后设立”、“不建议设立”的明确结论,并作必要的说明。
专家组综合评估分值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评估结论为“可以设立”。达不到80分的,但通过改进设施条件能达到的,由专家提出整改意见,申请方同意并承诺实施的,评估结论为“整改后设立”;整改期限为六个月,整改措施得到落实后,经专家组确认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可以设立”。其他情形为“不建议设立”。
第十二条 评估结果经组织评估的部门审核,得出“同意通过选址风险评估”或者“不同意通过选址风险评估”的意见,并作为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评估部门自收到申请人齐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估工作(不计整改时间),出具评估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选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重新进行选址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所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评估。
第十六条 选址周边尚处于动物疫情封锁期的,暂停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